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常委会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和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发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市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消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消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和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的主任、局长的任免,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二)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任免常委会办公室及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十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消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消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十四)组织市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上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五)加强对镇、街道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十六)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三章 常委会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的举行由主任会议决定,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
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由常委会办公室发出通知,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尽早提供有关材料。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作好审议准备。提出有关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及早做好汇报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根据一会需要,可以邀请市政协负责人、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视会议审议议题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邀请部分公民旁听会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集中审议,也可以分组审议。
常委会对有关报告和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也由主任会议在有关工作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提出。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作出解释。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就有关议案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予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后,再行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授权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决定,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凡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应由市长或副市长到会报告;属专项性的工作报告,应由副市长到会报告工作,或委托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市政府委托其所属部门向常委会作专题报告的,其报告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核。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一般应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委会听取其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报告工作,其书面材料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常委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围绕报告的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对报告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并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审议发言。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决议或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对重要议题的审议,常委会会议上即原则通过相关审议意见;对一般议题的审议,闭会后由常委会办公室对审议时提出的主要意见进行整理。审议意见在闭会后十天内,以常委会文件形式印发报告机关和其他有审议意见应力求简洁、明确、可行、有针对性,并注明落实审议意见情况的反馈方式。
第六章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增强监督实效,必须加强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检查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成办理部门书面报告;
(二)委托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办理情况的报告;
(三)由主任会议听取办理情况的报告; (四)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按常委会会议的要求,认真落实审议意见办理工作,如实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交办的常委会审议意见,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在接到常委会审议意见文件后的二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对有特定时限要求的按特定时限反馈。
第三十条 在常委会审议意见办理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的办理工作进行协调、检查和督促。
第三十一条
如因情况变化或特殊原因致使审议意见的有关内容难以落实的,承办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向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说明情况,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承办机关或部门应重新办理,并再次报告。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各办、局的主任、局长均须由新一届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由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如在换届时职务不变的,不重新任命。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人民政府市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及各办、局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市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市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对提请常委会依法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认真进行考察,并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提出报告。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人事任免,要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表决,以全体m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才能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主任、局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市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决定常委会主任、市长、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市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
审议中若有情况不明、问题不清时,应暂缓表决,待有关情况明确后再作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投票表决时,从委员中推荐监票一人、计票一人,经到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后,负责监票、计票工作。计票完毕后,监票人填写计票结果报告单,报告会议主持人,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四十三条
由常委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获通过,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在下次常委会会议时再提请审议。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四十四条
经常委会依法决定或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委会发文公布。在未通过任免以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本人不得正式到职或离职。对被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均由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五条 凡经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调动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章 质询案
第四十六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常委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至迟必须在常委会的下一次常委会闭会前作出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或常委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委会会议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其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机关和部门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时,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组织和个人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保密。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按期向常委会作出实事求是的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有权发表各种意见,按照自己意愿进行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要围绕议题,简明扼要。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决定人事任免和通过决议,应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以根据情况合并表决。
第五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六十条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补选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须报经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决议,须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法机关应当向常委会报告,经常委会许可后方可执行。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不能及时召开会议的,可先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